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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限公司与包良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经**信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信社与中国东**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公司)针对包括被告该笔贷款在内的数笔贷款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公司。同日,东**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2011年2月21日东**公司、**信社、德**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10月28日德**司将被告诉至大连**发区法院。2013年2月27日德**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现为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千分之8.4计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千分之8.4加收30%的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信社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4‰,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农信社3万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和中国东**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公司)针对包括被告该笔贷款在内的数笔贷款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公司。同日,东**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2011年2月21日东**公司、农信社、德**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12月20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决定德**司受让农信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由大连**区法院集中管辖。2011年10月28日德**司将被告诉至大连市**区法院。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受让德**司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3月20日大连**民法院下发《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不再执行,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5月13日大连经**人民法院将本案在内的728件案件材料移交给本院,由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联合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暨催收报纸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指定管辖函、起诉状、案件移交联络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农信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公司,东**公司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司,此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自德**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包*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视为放弃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并加付3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负担(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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