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与石祥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石**、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石**、汪**在我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总额度为21万元(即21万额度内前60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购原石,期限60个月。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石**、汪**所有的位于桓仁县桓仁镇永红街02组5幢1单元4-2号、面积84.58平方米的住在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笔贷款金额支用,期限60个月,利率为7.68%(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2个月(即前12个月只偿还贷款的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第13个月其开始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被告正常偿还了前9期,从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1万元),应按本年同期同档利率的1.5倍即11.52%计算罚息。贷款逾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1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解除合同。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按11.52%计算,并请求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答辩。

被告汪艳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汪**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石**、汪**在原告邮**县支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借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最高额度为2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石,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2个月,即前12个月只偿还贷款的利息,不用偿还本金,从第13期开始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利率为7.68%,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上加收50%,为11.52%。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石**、汪**所有的房权证号20130700869,位于桓仁县桓仁镇永红街02组5幢1单元4-2号、面积84.58平方米楼房进行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石**支用21万元,于当日原告邮**县支行将借款21万元汇入被告石**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石**、汪**偿还了前9期贷款,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邮**县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没有还款。原告邮**县支行为要求与被告石**、汪**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石**、汪**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罚息而诉至本院,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11.52%计算,并请求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县支行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县支行与被告石**、汪**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被告石**、汪**自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县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石**、汪**应给付原告邮**县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即被告石**、汪**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承担利息;(三)原告邮**县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汪**与原告邮**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故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与被告石**、汪**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石**、汪**于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承担本金二十一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石**、汪**逾期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以被告石**、汪**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原告邮**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石**、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