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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本溪县支行诉王**、段**、江*、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王**、段**、江*、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王**、段**、徐**、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由江*、段**、徐**、刘**共同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41400.52元,偿还利息6274.24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还款金额为48.9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99.48及逾期利息与罚息。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71.13元及利息;2、被告段**、江*、徐**、刘**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真辩称:,原告找被告的时候,就是让签字,没有说什么,具体什么事被告并不知道。

被告王**辩称:原告找被告的时候,就是让签字,将被告拉到老段家,原告当时让被告说钱是用于养鸡、养猪的。当时原告还给我们录像了。

被告徐**辩称:同被告王**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江*未到庭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由江*、段**、徐**、刘**共同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41400.52元,偿还利息6274.24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当日还款金额为48.9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99.48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不良贷款移交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王**、段**、江*、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段**、徐**、刘**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段**、徐**、刘**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8599.4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江*、段**、徐**、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江*、王**、徐**、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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