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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王**经他人介绍认识王**,并委托王**为其儿子办理工作,王**向王**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王**未能办理委托事项,经王**索要,王**返还给王**7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为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将余款5.3万元一次性还清。后王**未履行承诺,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委托王**办理事务,王**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但王**未完成委托事务,王**据此要求王**返还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与他人约定了还款比例,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产生约束王**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王**5.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二、2013年5月,王**经案外人张*介绍认识了王**并委托王**为其儿子办工作,2次收取王**6万元,王**将6万元全部给付为其办工作的栗*。2014年11月5日,王**到南**分局刑警队报案,刑警大队办理此案期间,栗*承认收到6万元。栗*返还王**7000元,并重新给王**出具欠条,余款5.3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还清。依据法律规定,王**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追缴、退赔来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栗*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将王**的财产违法占用,因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审予以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经他人介绍认识王**,并委托王**为其儿子办理工作,王**向王**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王**未能办理委托事项,经王**索要,案外人栗*于2014年11月5日返还7000元,同日,王**与栗*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人民币五万叁千元整,限在11月10日前将所欠余款五万叁千元全部一次性还清。”王**在欠款人处签字,栗*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栗*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5.3万元。宣判后,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本刑二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案外人栗*因非法占有王**财产被本院(2015)本刑二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认定为诈骗罪,王**作为栗*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其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解决,不能或不能全部追缴、退赔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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