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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6月2日,发包人辽宁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承包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好**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科**司将其生活楼工程承包给好**司,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09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8625000元。后**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张**、张**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6月5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张**、张**(乙方)签订《辽宁科泰生活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达到一定工程量后,陆续投资借给乙方1000000元整,待拨付90%工程款时,还给甲方1000000元整,乙方同意再给付甲方投资借款利润200000元。另注:甲方给乙方投资只提供钢材,钢材加价部分从借款利润中出。2009年6月6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科**司生活楼工程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并验收合格,科**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甲方负责以个人的名义抵押贷款,借资给乙方1000000元整,确保解决农民工春节回家的工资问题;乙方承担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26日,张**签收辽宁科泰生活楼工程钢材供应明细价格收条,注明价款“566180.05元、减1000元”。2009年8月27日,张**签收辽宁科泰生活楼工程钢材供应明细价格收条、注明“414632元”,上述两笔钢材价款合计9798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79812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1179812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1179812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0年5月,好**司出具情况说明,张**、张**在工程中使用的钢材是王*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此款项与公司无关,是王*个人行为。再查明,原告王*从科**司提走的200000元已用于科**司土建(屋面砼,钢筋网工程);科**司支付工人工资款2239866元,实际支2009675元,王*用于交税21719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辽宁科泰生活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内容实质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形式上以钢材的方式交付,且双方对钢材结算的价款979812元没有异议,由于好**司已证明该借款系王*个人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主张其与好**司之间是投资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好**司同科**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提前终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协议所约定的待拨付90%工程款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条件无法实现,故二被告应当自签收收条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9812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钢材实为好**司投资,但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在本案中,一方面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王*;另一方面好**司已出具证实,证明其未向二被告提供过钢材,在法律上好**司未对此事进行追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科泰生活楼协议》系原告王*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以好**司名义取走20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付钢材款一节,因被告同科**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又系好**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此款已用于科**司土建工程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其它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张**给付原告王*借款九十七万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张**承担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张**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两万零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张**、张**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收上诉人信息费5万元,从科**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中私自提取20万元,在支付工人工资中占有230191元,在供应材料中,钢筋少196根价值4421元,共计占有484612元,应该在被上诉人的979812元工程款中扣除,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形式上以钢材交付,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好佳公司无关。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09年6月6日答辩人签字的代转收的信息费5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9年8月24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答辩人提走20万元,这一事实并非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好佳公司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余款被王*占有的问题,差额部分款项是好佳公司交到税务机关的税款,已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在赘述。5、关于上诉人提出所供钢材缺少了196根(计4421元),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辽宁科泰生活楼协议、协议书、收条9份、借款协议书、本溪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关于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生活楼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好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辽宁科泰**有限公司生活楼扩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2011)本法技委字第00679号、税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由王*个人筹资借给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并以供应钢材形式交付,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涉案工程承包人本溪市好佳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公司”)出具声明,确认王*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王*个人行为,与好佳公司无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尚欠的979812元钢材款中扣除王*占有的484612元的意见,其中,上诉人所称钢材少196根价值4421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上诉人王*未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张**虽主张被上诉人王*领取的20万元是钢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笔款项分别涉及信息费、工程款、税费,王*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中信息费、工程款、税费的收取、支付、缴纳均属于职务行为,而王*的职务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款结算问题已作为原告另行起诉,故信息费、工程款、税费的收取、支付、缴纳应在工程款结算当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张**、张**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欠王*个人借款(钢材款)当中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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