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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至2015年,王**以在本溪市海鲜一条街开设画廊、在南芬开设装裱车间及为其丈夫高**在北京经营的画廊注入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张**借款37万元,王**偿还11.65万元,至今尚欠25.35万元,此后经张**多次催要,王**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还查明,王**与高**系夫妻,二人经营多家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装裱画廊。另查,王**在给张**出具的欠据中没有写明利率,但王**在张**索要欠款时,给张**出具了承诺书或还款计划,在承诺书或还款计划中王**承诺给付利息40%、违约金20%或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王**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应按约定偿还张**借款。现王**到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高**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张**请求判令王**、高**给付借款25.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请求判令王**、高**偿还本金25.35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一节,王**给张**出具的承诺书或还款计划中王**分别承诺给付利息40%、违约金20%或违约金5万元,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故应自2012年12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关于高贵根辩解已与王**分居多年,生意各自经营,所借款项没用于共同经营及家庭生活,此借款应由王**独自偿还一节,由于高贵根提交的董某某的证言只证实了双方各自经营,不能证明王**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高贵根提交的借款期间的其经营的北京琉**发展中心进账单,来说明其经营期间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生产投入及开资,无须其妻子王**在外为其借款。此份证据只能说明,北京琉**发展中心在此期间有收入进账,但说明不了其收入是否足够维持正常的生产费用,更说明不了王**向张**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故高贵根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王**、高贵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借款人民币25.3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高贵根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不承担给付责任。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和王**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提供的借条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共九张,借款时间、次数非常密集,不符合常理;借条中没有借款用途、交易方式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来源及财产变动的情况,且40%的利息也远远超过一般生意所产生的利润;高**对欠条形成的事实进行了否认,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高**已经举证证明与王**分局并分开经营,生意往来账目中也没有与借款相近的往来款项。因此借款应属于王**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一开始以为三个月能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三个月没有还上,便答应给予40%的利息。借款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

被上诉张**辩称:本案的款项确实是张**借给王**的,当时就打的欠条,没有写用途、交易方式等,因为民间借贷都是这么做,没有考虑那么多。利息是王**自愿给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用王**所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25.3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对此予以认可,高贵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本院对张**与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关于高贵根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和高贵根的婚姻存续期间,高贵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对各自财产有约定且张**明知,亦没有证据证明张**与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个人债务,且高贵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贵根对本案的债务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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