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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马**于2010年1月22日向王**借款2万元,用于盖羊场,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马**于2010年1月22日给王**出具借据一张。后经王**多次催要,马**未还款,现王**诉至法院,要求马**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马**向王**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纠纷马**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对于马**提出已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借款2万元,并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向王**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1分利计算利息属实,但是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完毕借款本息2.2万元,一审时已经有证人郑某某、孙某某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马**与王**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马**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虽主张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供2011年1月27日自辽宁桓仁**有限公司取款4万元交易记录,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当日支取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还款事实。关于马**申请的证人郑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言,因一、二审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故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息的主张,其应当偿还王**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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