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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包**、廉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16日,廉宝财向包**借款200万元,当时包**将200万元汇入廉宝财持有的中**银行储蓄卡中,廉宝财于2013年11月15日为包**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包**向廉宝财催要此款未果,故包**诉至法院。王*与廉宝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廉宝财向包**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廉宝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包**请求廉宝财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包**请求廉宝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与廉宝财系夫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既未提交借款时包**知悉并同意该借款系廉宝财个人债务的证据,又未提交借款时包**知悉其与廉宝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王*对廉宝财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廉宝财、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廉宝财、王*欠包**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600元,由廉宝财、王*共同负担。

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偿付欠款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负担。

…....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宣判后,王*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将传票送到我手中,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包**与廉宝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包**称于2011年6月16日将款项汇入廉宝财银行卡中,当时就应该出具欠据,包**持有的欠据是廉宝财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该款项是否是真实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我并不知晓。三、原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债务,属廉宝财的个人借款,不应判由我共同承担。我与廉宝财感情不和,廉宝财于2011年5月离家到海南与他人生活,走后不久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向包**借款。同年6月16日,包**汇款200万元到廉宝财海南的银行卡中,包**在诉状中称借款用于廉宝财在海南的前期开发费用。我已于2014年4月与廉宝财办理了离婚手续,廉宝财至今未归,其在海南的投资及收入情况我全然不知,没有受益,该笔款项及收益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生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该笔债务有违事实和法律。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长海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廉宝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宝财与包**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将200万元出借给廉保财,廉宝财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包**偿还200万元欠款,并承担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廉宝财和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廉保财对各自财产有约定且包长河明知,亦没有证据证明包长河与廉宝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廉宝财个人债务,故王*对本案的债务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王*称不能确定借条是否是廉宝财所写,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一节,其提出的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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