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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1日,崔*与吕**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与吕**共同租赁卫生院,双方各承担租赁押金10万元,租赁期满,吕**返崔*押金10万元,2015年2月15之前(租赁时间为两年),租赁期间,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即各占50%,每月月末由吕**打到崔*账户里,每月所产生的利润最低为3500元,本协议于2013年3月1日开始生效。2013年10月17日,崔*与吕**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吕**租赁儿童医院,崔*入股30万元用于租赁儿童医院抵押金,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1日,租赁期满吕**负责返还崔*抵押金30万元,租赁期间吕**每月给崔*不少于15000元分红钱,按月给付。两份合同签订后,崔*均按约定将总计40万元给付吕**,吕**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陆续返还崔*总计37.9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名为合伙租赁实为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崔*诉至法院,请求吕**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与吕**对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故崔*要求吕**返还所谓的投资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崔*自认已收到吕**返还的款项为37.9万元,故吕**尚应返还崔*2.1万元,崔*要求吕**给付利息的时间可从崔*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崔*提出其中22.5万元系吕**向崔*另外借款115万元支付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吕**返还崔*借款2.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吕**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崔*负担6775元,吕**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24%计付)。案件受理费由吕**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将崔*与吕**之间的借款与由吕**担保的崔*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案件混在一起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除吕**向崔*借款40万元外,吕**的小**某某也向崔*借款未偿还,崔*也通过诉讼方式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崔*已对两个案件分别作出陈述,但原审法院将张某某的借款利息计算在吕**的借款上属事实认定错误。2、崔*与吕**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管是否盈利均应向崔*给付利润不低于15000元及3500元,该约定明显为借款利息约定,且吕**与崔*的银行转款记录中也均是在15000元及3500元左右,故可认定吕**与崔*对利息有明确约定。3、从崔*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可认定,吕**从2013年12月3日起,分10次向崔*共支付92600元,其中15000元的金额给付5次,3500元的金额给付3次,3600元的金额给付1次。通过转账数额对比可认定该部分款项系4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崔*承担。吕**与崔*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协议,但实际是借款协议,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吕**实际已偿还借款386900元,如崔*请求给付利息,也应按照最**法院对未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在尚欠金额中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崔*与吕**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与吕**共同租赁卫生院,双方各承担租赁押金10万元,租赁期满,吕**返崔*押金10万元,2015年2月15之前(租赁时间为两年),每月所产生的利润最低为3500元,由吕**打到崔*账户里,协议于2013年3月1日开始生效。2013年10月17日,崔*与吕**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吕**租赁儿童医院,崔*入股30万元用于租赁儿童医院抵押金,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1日,租赁期满吕**负责返还崔*抵押金30万元,租赁期间吕**每月给崔*不少于15000元分红钱,按月给付。两份合同签订后,崔*依约将40万元给付吕**,吕**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分红钱的约定按月给付给崔*。2014年7月23日至今,吕**不再给付分红钱。吕**、崔*对两份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款的事实均已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虽与崔*签订租赁合同,但因双方均对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款不持异议,故本案当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约定的分红钱与借款利息的性质一致,吕**虽辩称已给付的款项并非利息而是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按照分红钱给付崔*的款项,因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吕**偿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的利息,吕**尚欠崔*40万借款本金。因2014年7月23日至今,吕**未再向崔*给付利息,且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吕**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崔*给付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崔*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共计一万四千六百元,由被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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