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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3月18日,徐**、张**和刘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沙尖子镇干沟子沙场,由于经营不善,徐**想解除合伙。在2010年1月14日,徐**、张**找到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要求该所法律工作者宋某某作为代理人对合伙案件进行代理,代理费2万元由徐**交付,张**给徐**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代交代理费,胜诉后二年内付清。2010年徐**起诉了刘某某(现已去世)和张**,原审法院在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2012)桓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刘某某的两个女儿给付徐**33万余元;张**给付徐**112382.5元,此款已经执行完毕。徐**因张**一直没有给付其垫付的代理费1万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立即给付其垫付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徐**、张**与刘某某(已去世)合伙经营沙场,为了解除合伙,徐**、张**找到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聘请该所人员为该案代理,经双方协商,代理费2万元,因张**无钱,便由徐**为其垫付1万元,并约定胜诉后两年内付清,经原审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判决,判决张**给付徐**112382.5元。张**在前述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双方已经达到了分伙的目的,张**应按约定承担代理费1万元。虽然合伙纠纷的诉讼结案未满二年,但张**对1万元代理费的给付时间未进行抗辩,因此,徐**要求张**给付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张**辩称该欠据为另一起纠纷所出具的,但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垫付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徐**预交),由张**负担。

宣判后,张**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1万元欠据是针对另案徐**诉刘某某、张**的诉讼所出据,与事实不符。另案中徐**作为原告(代理人为宋某某)胜诉,张**作为被告败诉,张**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宋某某的证言确认张**欠的是该案的代理费1万元很可笑。事实是案外人张*欠张**2万元,徐**说认识律师可以帮忙打官司讨要回2万元,张**才写下欠据,要回2万元后给徐**1万元。后来因为找不到张*,就没有打官司,不存在欠徐**1万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徐**、张**和案外人刘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沙尖子镇干沟子沙场,由于经营不善,徐**于2010年以张**、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徐**委托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张**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去世。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刘某某的两个女儿给付徐**336385.75元;张**给付徐**112382.5元。经徐**申请强制执行,张**履行了前述判决确认的款项。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张**向徐**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万元的欠据,内容为“代交代理费,胜诉后二年内付清”。徐**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徐**主张张**偿还欠据中载明的1万元代理费,该1万元代理费系在前述合伙案件诉讼中委托宋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张**向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所交(共交2万元),当时二人商定由徐**作原告、张**作被告,打官司达到分伙的目的即可。张**主张欠据非因前述合伙案件出具,系徐**承诺帮助其打官司,讨回案外人张*欠张**的2万元款项,于是张**向徐**出具了涉案的欠据,实际上而后张**未起诉张*,代理费也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徐**提供的欠据、桓*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一、二审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所举的欠据中确认1万元欠款系代交代理费、胜诉后二年内付清,与其所举的(2012)桓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即:一、该判决书中体现张**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该判决书中徐**的诉讼代理人为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宋某某,代理费的支付人应为徐**。三、该判决书判决张**给付徐**112382.5元,属于败诉方。以上可知张**在该案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反而是被判决给付徐**款项且已强制执行完毕,如若张**隐名聘请宋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不能仅为达到分伙目的,应为获得胜诉的结果或获取利益而为之,与欠据所注明的胜诉后给付的内容相矛盾,欠据的内容应另有所指。故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张**交付1万元代理费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合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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