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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桑**系哈尔滨市三元畜产**公司(简称三元畜产公司)总经理(系聘用),2010年王**种猪场急需种猪,通过网上查找到三元畜产公司有种猪,先后几次到该公司洽谈购买种猪事宜,于2014年1月10日口头与该公司谈成购买种猪数量及每头猪的重量,由该三元畜产公司将种猪运到王**处,合计购买种猪款为75.9万元。因王**养殖场急需种猪,可当时王**又没有带现金支付猪款,故2014年1月11日王**向桑**借款75.9万元。王**与桑**约定,2014年2月1日前偿还桑**20万元整,其余欠款55.9万元,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王**为桑**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押。2014年1月11日,三元畜产公司财务账体现收到桑**给王**垫付猪款75.9万元,财务帐凭证为NO0255456。桑**垫付猪款后,三元畜产公司将种猪送到王**处,事后王**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给付种猪款75.9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000元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桑**为王**垫付了种猪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借据中约定的义务,未按约定还款给桑**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王**应对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桑**主张支付违约金日2000元一节,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对王**提出该案应是购销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原、被告主体均不适合的辩解意见,王**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在借据中已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王**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王**给付桑**种猪款75.9万元,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桑**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与桑**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1日,彩富种猪场派王**到三元畜产公司处购买纯种猪,双方协商每头种猪价格3300元,每头种猪体重在170斤以上,共购买230头,合计75.9万元。王**在三元畜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字,但三元畜产公司只送了220头猪,且在路上死掉2头,共计218头。后因种猪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及时付款。2014年7月21日,黑龙**事务所受三元畜产公司及桑**的委托向王**及彩富种猪场发出律师函,要求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该律师函亦可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王**仅与三元畜产公司法人李**商谈购猪事宜,从未与桑**接触过,更未向桑**借款,原审中三元畜产公司的财务凭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凭证不能证明桑**已将所谓的借款支付给三元畜产公司,桑**也未向法庭提交出借款项的来源。3、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三元畜产公司,被告应为彩富种猪场,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4、即便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判令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双方约定2014年2月1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1日前偿还55.9万元,因此20万元利息计算点应为2014年2月1日,55.9万元利息计算点应为2014年3月1日,利息给付时间应当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原审证据可以证明桑**与王**之间借款75.9万元事实成立,王**已在借据上签字摁印,且桑**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三元畜产公司出具的垫付购猪款的凭证,王**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王**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王**已向桑**出具75.9万元的借据,且有三元畜产公司出具的收到桑**垫付购猪款的收据及入账凭证,由此可以认定桑**已为王**垫付购猪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应按借据约定偿还桑**借款本金75.9万元。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原审判决将利息数额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2014年2月1日前王**偿还桑**20万元,其余欠款55.9万元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故王**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给付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桑**75.9万元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桑**七十五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给付二十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七十五万九千元本金的利息,上述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共计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二万二千元,由被上诉人桑**负担七百八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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