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鞍**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行申请按揭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台安**雅溪谷9号楼3单元401室,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10年,即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本息分120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本息1396.40元,合同利率为月利率5.875‰,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38期后,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已违约9期,我行多次向其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人民币资金购房欠款合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判令我行与被告宋**解除《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其违约加罚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宋**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鞍山**台安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