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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昊田、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昊田、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告于昊田、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昊田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以家庭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承诺7.2万元利息。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昊田于2015年6月27日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37.2万元,支付我违约金3.72万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昊*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了30万元,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与我的前妻孙**没有关系。

被告孙**辩称,我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于昊*离婚,我不认识原告,对于昊*向原告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原告陈述向我索要欠款不属实,我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我有工作可以支付日常生活,借条根本没有我的签字,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于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昊*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共计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借款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2分,甲方处由被告于昊*签名并捺印,乙方处由原告签名。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于昊*为原告出具u0026amp;amp;ldquo;承诺书u0026amp;amp;rdquo;一份,写明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如不能及时偿还,同意原告到法院起诉。2015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写明于昊*已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还款日欠原告利息7.2万元,本金30万元,共计37.2万元,于昊*每月保证还款2000元,如未按月偿还欠款,承担欠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处由被告于昊*签名并捺印,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故来院告诉。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问题无约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u0026amp;amp;ldquo;承诺书u0026amp;amp;rdquo;、还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孙**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于昊*向原告王**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昊*即负有偿还义务。债务为被告于昊*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昊*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于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与被告于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应与被告于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利息一节,2015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于昊天均认可尚欠7.2万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昊田、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7.2万元,共计37.2万元。

二、被告于昊田、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由被告于昊田、被告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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