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2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通过一年的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还款5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偿还借款6万元;2、利息按照月利率2-3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因为钱我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有营运捷达轿车一辆,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按天支付本金,即每天偿还原告230元,直至本金还清,案外人汪**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得到利息约4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按照2-3分计算一节,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利息约定,不能证明其诉请,故原告此节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一节,因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中扣除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张*与王**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张*与王**不认识,张*、王**均与案外人汪**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汪**用3辆轿车抵押向王**借款8万元,其中2辆捷达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1辆奇瑞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该辆奇瑞轿车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是汪**贷款购买,所以由我代汪**签字借款5万元,签字后王**将8万元现金直接交给汪**。2014年6月29日,汪**又用他人的1辆捷达轿车向王**抵押借款3万元。之后,汪**欲对该辆奇瑞轿车进行年检,让我到王**处取车,王**要求我书写1张11万元的借条,我出于对汪**的信任,书写了1张11万元的借条。汪**将车开走后没有还款,王**多次找我要车,我无奈之下支付了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与张*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有借条、录像为证。当天是以3辆车抵押,但其中2辆车在借款第二天就开回去了。后期张*打电话说再抵押1辆车借款3万元,张*把抵押的奇瑞轿车骗走后,又抵押给另一家车行,这期间张*以该车作为贩毒工具被长春警方扣押为由拒不交车。汪**是低保户,没有偿债能力,我不可能借钱给他,张*是铝厂正式工人,有住房,有公积金,所以我才借钱给张*,当时把钱给了张*,后期还款也是和张*在协调,张*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不清楚在欠条上签字要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期间,张*申请证人张*、刘**出庭作证,证明:王**并未将8万元的借款交给张*而是交给了汪**。

王**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我不认识,没有见过,交付8万元的当天,汪**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王**依据张*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以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借贷事实不成立为由抗辩。张*出具的借条记载:“张*从王**手里借现金拾壹万元正”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分别捺印。本案中,王**并未提交其将借款本金11万元交付给张*的直接证据,张*主张并未实际收到11万元的借款,但张*在本院审理时陈述在其在场的情况下王**将8万元现金交给了汪**,张*在知晓汪**收到8万元借款的事实后,未向王**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汪**将该笔借款交给其本人,应视为张*对王**将借款交给汪**的事实的认可,王**向张*交付8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陈述,2014年6月29日,张*在知晓汪**再次向王**借款3万元的情况下,其又向王**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再次出具11万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之前8万元借款的再次确认和对新的3万元借款的认可,张*在之后偿还5万元应视为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张*关于借贷事实不成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故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20号事判决;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中扣除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