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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董立志、瞿**、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立志、瞿**、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瞿达成、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瞿达成、董**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7月20日与原告董**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1%,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瞿达成、董**,乙方董**。一、甲方于2005年7月20日与乙方订立了借款60万元,月利率1%的协议,乙方已于2005年7月23日按约借款给甲方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6年7月23日,借款本息为67.2万元,违约金5万元,总计72.2万元。二、甲方由于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按约自愿将位于抚顺市前甸靠山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商折成70万元,折抵给乙方。相关产权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各半负担,具体办理时间由乙方决定。三、甲方如对外有债务,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再次该厂房作担保贷款、抵债出租、出售等,否者均为无效行为。四、如厂房及对外事务,如土地、相邻等矛盾,由甲方负责解决,含水道、电通、路*、排水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董**(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在前甸镇靠山联社有一处破住房和四亩多土地,乙方把旧房卖给甲方,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让给甲方,旧房子面积为70.76平方米,有房照,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顺集建(2001)字第04—02—06—138号和编号为顺集建(2001)字第04—02另—06—348号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前面楼房使用权由甲方妹婿瞿达成购买,但其土地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因瞿达成没有那么多钱所以甲方购买)。甲方有权不给瞿达成使用或卖给甲的妹婿瞿达成,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干涉。三、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房屋买卖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甲方付款后均交给甲方。四、由于甲方要在此地盖厂房、办公室和仓库。无钱现在办理过户手续,等以后有钱再办,乙方无条件帮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产权证过户时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等。同时经李**证明上述交易属实。另,再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抚顺市顺城区土地局调取了顺集建(2001)字第04—02—06—138号和顺集建(2001)字第04—02—06—348号的土地档案,档案显示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李**。

一审法院还查明:瞿**与瞿达成系父子关系,瞿达成与董**系夫妻关系,瞿**任厂长的抚顺**门厂与董**任董事长的抚顺通**限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由抚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07)顺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瞿达成给付瞿**现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款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瞿**提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主张。经审查,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书证,原告董**来院诉讼时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从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而银行汇款单又补充证明金钱往来的情况,虽汇款人董**将现金汇到自己的账户,但不能因此否定该笔款项并非原告董**的借款,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其他来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的有效,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第三人主张原被告虚构债务,依据不足。至于庭审时第三人要求返还其企业财产,因关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本院再审时已撤销,与本借款案件无关,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瞿达成、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从200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给付);二、驳回原告和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瞿达成、被告董**负担。公告费4700元由被告瞿达成、被告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瞿达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主审法官在宣读原告起诉状时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中止,庭审中只有上诉人发表了诉讼意见。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新**民法院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且作出审理结论,属主审法院主观枉法裁判,客观掩盖虚假诉讼的严重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与瞿达成、董**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是虚假的。董**起诉时,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对此一审法院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董**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汇款人为董**,但不能因此否定该笔款项存在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瞿达成隐瞒了车床等生产设备在另案中已判归瞿**所有的事实,仍将该生产设备抵顶部分欠款,进而达成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已提起再审撤销了调解书以物抵债内容。现上诉人瞿**主张该案为虚假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关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已被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瞿达成与董**之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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