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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诉原审被告马*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以(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77号作出重审判决。刘**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与马*余系同事关系,从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刘**陆续向马*余以不同数额不同利息借款数十次,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工资存折质押在马*余处,承诺马*余可以自行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所取工资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双方进行过多次结算,2011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结果为刘**尚欠马*余4万元,于是刘**为马*余出具了4万元借据一份,写明利息每月800元。之后,双方按此约定还款,直至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工资存折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借据,结算单,刘**收回工资存折的证明,法院执行依据及现金缴款单,刘**为马*余书写的信件,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审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从刘**工资中提取的款项是否超过刘**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经审查,刘**与马**在借款期间进行过多次结算,并均对2011年12月15日之前借条已结清予以认可,2011年12月29日经最后一次结算,刘**为马**出具的4万元借条,就成为了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诉讼期间刘**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借条上“刘**”签名及书写内容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遗留。虽然刘**仍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刘**对鉴定机构采用的两份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样本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在样本取材上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但该瑕疵由于刘**对样本的认可已得到弥补,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1年12月29日,双方最后结算,欠款额为4万元,刘**为马**出具了4万元欠条一份。刘**也按此数额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已全部结清。从刘**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体现出其与马**之间全部的借贷事实,无法证明马**多提款的事实,故刘**请求返还多扣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0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定证据,对刘**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开庭质证,以马**提供的伪证定案。1、有部分结算单在原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都没有出现,是刘**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后复印材料时发现的。刘**要求对2010年1月19日的结算单进行鉴定,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部分结算单没有注明提交法院的时间,与庭审记录、判决书记载内容不一致。原一审法院装订好的庭审记录被动过手脚。2、重审法院没有核实鉴定费发票,盲目采信鉴定结论。3、2011年12月29日刘**借款4万元的借据是伪造的,属于重复扣款。马**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和重审第一次庭审中两次对这4万元借据的陈述矛盾。二、重审法院认定刘**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依据。刘**提供了工资存折交易明细,证明马**从刘**工资存折中实际取款318395元。每笔借款都有明确的金额、时间,马**每月都从刘**工资中取款偿还本息,按当初约定也就有了确切的还款时间。刘**借款本金144000元,马**应返还刘**174395元。三、重审法院没有对马**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2005年9月12日,刘**工资补差款11000元,在2009年的结算单中记载,马**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刘**,利息2分。2013年元旦期间,刘**与马**对账时,马**曾有偷走结算单及借据的行为。四、对借款的利息不应支持。第一笔借款三个月的工资就应当还清,也就是2005年6月末这笔借款的本息就应当偿还完毕,2005年12月末马**应当返还刘**半年的工资10900元,此后每笔借款都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应当返还给刘**的工资,不应当计算利息。五、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刘**对借据及结算单上面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如果当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借据应当销毁或返还给刘**,但所有的借据都是马**提供的,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真实结算,结算单均是马**单方作出,一审据此裁判属事实错误。六、鉴定结论不科学、不真实。鉴定结论不是是否为刘**本人书写,送检的样本存在被造假的可能,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笔迹鉴定的资质,以肉眼比对的方法鉴定不科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一、第一笔借款是非常清楚的,三个月后刘**并未索要工资存折,说明借款不是一笔,因为时间长,不能若干年后把所有事情放在一起梳理,我们定期有结算,刘**签字就意味着前一段结束。刘**明知借据没有返还,说明还有其他借据存在,先扣哪个后扣哪个刘**自己清楚。二、刘**认为借据存在造假情况,可以申请鉴定,如果证明是我提供的借据造假,我承担责任。三、对4万元借据的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提供的样本也是原、被告和原审法官在场选定的,选样本时是刘**的长子到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当时就应该重新要求鉴定,但刘**放弃了。四、4万元的借据是由之前的6张借条组成的,这些借条都在卷宗里,法院可以进行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刘**将工资存折取回,存折余额为644.24元,以后马**每月扣3000元。2013年3月30日,刘**在给马**的信中写到“……去年是这样的,年底结算,我欠你3万,后期我又借了1万元,当时你告诉我,利息在内共计5万,其中利息达1万元,我亲自打的欠条。你现在欠据放到哪里,为什么不向我出示,我多暂拿你现金5万元,在结算单上又出现一个9600元,这样利息已达到近2万元,我认为我们之间不能做这种事。实际接续利息包括在内5万元,我又借了一个3千元,加上还陆胜军2千元,这是实际情况。……”对该信件,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承认是其父亲所写,但主张其父亲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所写,信中所诉内容并不是事实。刘**的工资存折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取款2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月11日-2月22日(存折取回日),取款18300元(其中5700元马**主张是直接支付给刘**的工资补贴,没有偿还刘**的欠款,但刘**不予认可)。2013年3月起马**每月扣刘**工资3000元,到年底共扣3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马**扣刘**工资188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2014年马**从刘**工资中取款共计96100元。上诉人刘**主张2012年其欠马**39500元,2013年其欠马**8000元。上述事实,有刘**收回工资存折的证明,2013年3月10日刘**写给马**的信件,刘**工资存折交易明细,刘**自己统计的2005年-2014年工资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马**从刘**工资中所扣款项是否超过刘**对马**欠款问题,其前提是2011年底双方的结算情况。

关于2011年底的结算,虽然马*余主张刘**尚欠其5万元,其中4万元有利息,每月800元,另1万元没有利息,而刘**不予承认,但2013年3月30日刘**在写给马*余信中的表述,至少承认截止2011年底刘**尚欠马*余包括利息在内5万元。

依照刘**的主张,2012年-2013年共欠马**47500元,加上截止2011年底刘**欠马**的5万元,并没有少于2012年-2014年马**从刘**工资中所扣款项,因此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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