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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张**、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张**、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屯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及购买化肥,2015年5月20日到期,并由该村村民高*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佳辩称:原告陈述的都属实,因为今年收成不好,现在暂时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借款70,000元。被告高*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高*为被告张**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屯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张**、高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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