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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李**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我和被告合作,被告向我提供玉米种子和技术,我按照被告的要求种植,然后由被告回收。当年回收的玉米种子被告应当给我3万元,被告没给我,被告从未向我说过种子不合格。后来被告又向我借了3万元,给我打了一张62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3万元种子款、3万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欠条约定1998年3月给付,被告到期未履行,2004年、2006年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仍然没有履行,后被告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向被告要债的交通费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辩称:62000元的欠条确实是我打的,包括3万元借款和3万元种子款。原告给我的种子不合格,无法使用。我把种子保存了两年,原告不来取,现种子已经没有了。同意偿还3万元借款,种子款不同意偿还,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承包抚**子公司经营部,原告和被告合作种植玉米种子,被告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和技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种植,然后种子由被告回收。199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种子款陆**仟元整。还款日期1998年3月。欠条中有被告林**签名及名章,并盖有抚**子公司经营部公章。2000年4月27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2001年6月1日,到石门岭王敏库家协商解决还款问题。200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钱计划一份,内容为:97年林**欠李*款,计划两年内先还所借三万,其余的以后陆续还。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林**欠李*款,计划在抚**子公司返还所欠肆万元后归还,时间约在两年内,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尽快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向被告要债的交通费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3万元,同意偿还,其他诉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62000元的欠条中有30000元是被告的借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4年1月13日的还钱计划中载明的内容“计划两年内先还所借三万”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双方的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家学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种子款,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3月,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债交通费用9600元,因双方对此项费用并未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负担125元,被**家学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家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1997年11月8日欠条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繁育的种子不合格,其借款是为了减少种子转商品粮的损失,是有利益关系的一种投资行为,失去了借贷的性质。种子款欠条有经营部的公章,其中四万元现金为种子公司还债,种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此借款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1日约定两年到期后应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进行,被上诉人却在2015年起诉至法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种子都是上诉人做技术指导,即使不合格也不是我的责任。上诉人总躲着我,我每年都找他好几次。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家学于1999年5月7日偿还李*现金1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欠条中的三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因欠条中载明的欠种子款6.2万元,上诉人对6.2万元的形成亦陈述其中的3万元系向被上诉人李**借,且后期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写明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确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林**最后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06年2月1日,并约定在两年内归还。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李*积极寻找上诉人,并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已偿还1000元问题,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诉人林家学已偿还的1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已支付的1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家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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