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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董**、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崔*向原告董**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崔*跟董**借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崔*,2013年10月10日”。原告董**于当日向被告崔*交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崔*一直未能偿还。另查,被告崔*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刘**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崔*的私人借款一节,因被告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辩解被告崔*在离婚时向其出具了声明,被告崔*所欠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与董**所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1、2014年4月16日,我与崔*离婚时,崔*出具书面声明,崔*本人私自跟朋友、妹妹等人借款,未经我同意,由崔*自行承担。2、崔*与董**是好朋友,此笔借款是崔*在离婚后虚拟的债务,崔*与他人合谋骗取我的钱财。3、借款与我没有关联,没有用于企业和家庭,是崔*和董**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益。刘**和崔*是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崔*于2014年2月14日、3月19日、4月5日分别给上诉人刘**转款74000元、25000元、5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上诉人董**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为凭,上诉人刘**亦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刘**应否向董**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在董**于2013年10月10日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崔*时,崔*与刘**系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到崔*与刘**离婚之前,崔*与刘**尚有经济往来,表明其二人并非经济各自独立,不能排除崔*向董**所借款项用于了崔*与刘**共同生活,故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刘**与崔*共同承担偿还董**借款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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