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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抚顺**限公司、抚**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刘**、抚顺**限公司(下称民**司)、抚**工会(下称总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抚顺**民法院,抚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管道胜、时阳,被告刘**暨民**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总工会委托代理人张*、宫**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多次向我借款总计70万元。被**公司对以上多笔借款汇总后,分三次给我出具了借条,时间分别在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19日,2012年3月8日,其中前两次各20万元,最后一次30万元。第一笔借款承诺2013年3月29日之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承诺2013年5月18日还清,第三笔借款承诺2013年3月7日之前还清。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6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给付利息,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拖欠。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的,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被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未成立清算组的,则应以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在限期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总工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公司偿还原告7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总工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三笔借款应以在中**行交易明细中体现借款为事实依据。我个人是抚顺市**督委员会干事,是兼职抚顺**公司的法人,我借款是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我个人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公司的债务。

被告民**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共有五笔,分别是2011年1月23日34600元,2011年3月30日100000元,2011年9月26日40500元,2011年11月28日48000元,2012年1月13日60000元,70万元借条是在计算利息后形成的,我公司曾经偿还了原告33000元利息。我公司是总工会设立的,主要为了市总工会职工谋福利成立的。我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后,市总工会强行收走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2013年7月份,经抚顺市审计局对公司债务进行审计,市总工会出资5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又提供房子,设备等,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清算,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辽宁省审计厅2014年8月份对民**司进行审计调查,审计报告明确提出民**司是市总工会投资成立的公司,并且市总工会对该公司负有监管责任。抚顺**党组已经召开了党组会议,2015年8月20日有会议纪要。对实际借款283100元公司同意偿还债务,但没有能力偿还。市总工会是我公司的投资单位,有责任偿还。

被告总工会辩称,民**司不是市总工会出资设立的,因此原告要求市总工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驳回。所有借款均没有进入民**司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民**司,不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市总工会不是民**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民**司被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因此原告对市总工会的告诉不应该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管道胜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刘**多次以民**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月23日34600元,2011年3月30日100000元,2011年9月26日40500元,2011年11月28日48000元,2012年1月13日60000元五笔共计2831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由管道胜名下转账至被告刘**名下,余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刘**。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19日,2012年3月8日,民**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用途均为用于公司经营,其中前两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第三次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条由刘**签名并加盖民**司公章。2013年1月10日因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刘**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与民**司补签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民**司由市总工会出资50万元以兴工物业公司投资100%控股,用抚**工会院内2号楼注册,民**司法定代表人刘**抵押保证,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二分六计算),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民**司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故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另查,被告民**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由抚顺兴**限公司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3号院内2号楼,法定代表人为刘**,该人为总工会职工。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抚顺市**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因逾期未年检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取款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公司提供的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总工会提供的进帐单、借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向被告民**司出借款项,被告民**司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民**司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则该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民**司所借款项通过刘**账户转入或直接交付刘**,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全部进入民**司账户,及用于民**司生产经营,故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对借款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市总工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总工会并非企业,民**司现为吊销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民**司存在不能清算或因未清算而致公司财产等贬损、灭失情形,原告以市总工会是民**司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为由,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连事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原告出示借条并举证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被告民**司虽仅认可其中转账部分,主张借条中余款均为利息,但其对计算利息的利率、计算时间及与借条对应关系均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民**司主张已给付3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3000元,故本院确认已偿还利息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抚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2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3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抚顺**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刘**、抚顺**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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