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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银**台安支行与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限公司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于购买台安县繁荣街北书香苑小区2号楼6单元2层西户住宅,经审查后向其发放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月利率5.875‰,被告每月每期偿还本息1280.03元,分120期于2022年3月9日还清本息,并用被告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现已违约12期,我行多次向其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依据《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1238.74元及利息,并承担其违约加罚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鞍山**台安支行与被告唐**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提供购房贷款,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9日,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1280.03元,利率5.875‰,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7.6375‰的罚息及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此笔借款被告以其购买的台房字第29566号房产,即坐落于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台桓路西书香苑小区2号楼6单元2楼西户住宅楼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唐**发放借款11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18761.26元、利息15324.89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1238.74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鞍山**台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唐**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1238.74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请求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按揭情况查询单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鞍山**台安支行与被告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鞍**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9123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鞍山**台安支行对被告唐**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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