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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清原满族**有限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被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朋友关系。被告胡**与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被告胡**以被**隆公司需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隆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26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出借人鲍**支付的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贰仟元整(¥2912000.00元)”。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名和盖章。同日,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缴纳银行利息,(乙方)锦**公司向(甲方)鲍**借款,(丙方)胡**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291.2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方必须按期还款,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按每逾期一天收人民币壹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第五条规定外,应承担赔偿责任:1、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约定借款期限内的部分,按月收息,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执行。3、逾期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贰点五(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4、丙方偿还时,赔偿数额,承担责任与乙方相同。”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隆公司因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无资金来源。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2万元及利息、罚息、差旅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隆公司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银行转账260万元和现金交付31.2万元,共计291.2万元。因二被告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260万元,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并不符合日常习惯,故原告应当承担交付现金31.2万元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笔现金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交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交付现金31.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被告亦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天1万元及借款额的2.5‰计算罚息,因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由辽宁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因原告并未申请追加辽宁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鲍**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日止,按照本金2600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96元,减半收取15048元,由被**隆公司、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鲍**提供了8月15日从公司账户提取36.2万元现金的证据。8月16日、17日是周六、周日,对公账户不营业,故19日上午鲍**将现金31.2万元交给胡**后,与胡**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与辽宁隆**有限公司一女孩(可能是出纳)下楼到建行汇款260万元,再回到辽宁隆**有限公司,胡**在291.2万元的收条上签字。鲍**要求辽宁隆**有限公司盖章,胡**加盖锦**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二、一审法院对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第1款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约定,由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一个变化的数值,具有不确定性,5000元只是简单的估算,这笔费用相对于借款金额较少,鲍**同意按5000元计算,法庭应予确认。三、胡**是辽宁隆**有限公司及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胡**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为父子关系。胡**以辽宁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向鲍**借款。事实上鲍**是借款给胡**及辽宁隆**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鲍**借款本金29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1.2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鲍**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及利息;确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确定的胡**与辽宁隆**有限公司及锦**公司的投资关系,追加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辽宁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纠正一审判决中胡**为无职业的基本事实;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鲍**提出所谓一系列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一审庭审中,鲍**对31.2万元现金的来源陈述为:“我当时手里有15万元,又有一部分别人给我的钱,我就凑了31.2万元,这笔钱在胡****办公室给的他。”2015年11月23日,二审庭审中,鲍**主张是2014年8月15日从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中以劳务费的名义提取36.2万元,自己留一部分现金,将31.2万元交给胡**。二被上诉人抗辩31.2万元是以月息3分计算的260万元借款的四个月利息。二审庭审中,鲍**明确表示如果二被上诉人及时还款,借期内不要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1.2万元是否为二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

本案争议的31.2万元没有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四个月,按本金260万元,月息3分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即为31.2万元,且二审庭审中,鲍**明确表示如果二被上诉人及时还款,借期内不要利息,此节与二被上诉人抗辩31.2万元是借期内的利息并不矛盾。关于这31.2万元的来源,鲍**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的表述也不一致。因此,本案争议的31.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鲍**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鲍**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一节,因一审中鲍**并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民事诉讼法上的新证据,因此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鲍**主张要求追加辽宁隆**有限公司及胡**为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本案系二审程序,且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相关主体与本案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故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上诉人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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