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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示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刘**借款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曾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何大军加入合伙经营,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约定刘**自2014年6月16日退出合伙经营……,但对本案所涉5万元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如原告所述系其向被告提供借款,还是如被告所述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其欠原告的出资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来院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视为无息借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已于2015年7月2日来院主张权利,本院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台设备作价20万元,约定上诉人和另一合伙人张*一共占50%的股份,被上诉人占50%的股份。还约定上诉人的5万元约定在分红中扣除。但在合伙过程中,被上诉人把持着所有权利,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分到。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承认本案欠条的形成是由于合伙期间投资而产生的,上诉人书写本案欠条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正值双方当事人合伙时期,而双方当事人就合伙纠纷达成调解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欠条时间早于合伙调解时间,且合伙调解并未涉及本案欠款5万元,因此无论是合伙期间的欠款还是个人欠款,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均系上诉人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还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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