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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抚顺分行与尚裴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诉被告尚裴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尚裴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顺城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本金96763.73元,利息9294.72元,以及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属实。我的银行卡在2015年9月被扣划1600元用于偿还贷款。对原告诉求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可以执行房屋,但我希望原告能考虑一下将利息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顺城区,建筑面积40.82平方米,成交价17.2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220个月,即201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7.05u0026permil;,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85.26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顺城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初期,被告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按月还款,2014年6月开始拖欠偿还贷款,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偿还贷款1663.04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763.73元,利息9294.7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本息。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抚顺分行与被告尚裴裴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尚裴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抚顺分行借款本金96763.73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2日前利息9294.72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抚顺分行对于被告尚裴裴的抵押物(位于顺城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尚裴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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