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屯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2013年11月20日到期,并由该村村民黄**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2010年12月3日,我本村的村长郭**说,你欠银行老贷款不,你要是签字就不用还了。马力和经**要身份证和户口本进行复印,然后就做手续,我家邻居李**在场,李**问经**我有3000元贷款还要不,经**没吱声,但这个证我取不来,李**与经**是亲属关系。当时我挺高兴,因为3000元贷款不要了,此贷款是1994年贷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黄**到我家来说,沈*你给我担保没,我说没有。黄**说,这下坏了,白条子开了。2010年12月6日我和黄**到西关屯信用社找经**,碰到当时的信用社主任韩*,韩*说经**去交通队了明天你们再来。2010年12月7日我们又去了,找到经**,经**把2010年12月3日在我家贷款的借款凭证一张拿出来,看到这条子,经**说是黄**给你担保,当时是空白条子,没有数字。我一看没有数字就麻烦了,我认为经**骗我了,当时,我和经**说咱们用这条子贷30000元,老*咱们三个一人一万,经**到韩*主任那屋,回来之后把我也叫韩*那屋去了,韩主任说你有陈*没有,我说有3000元陈*,我说陈*我不还,我还得贷50000元,因为经**做白条子被我抓到了。韩*主任说你贷40000元,拿走20000元,其余你啥也别管了。之后到经**那屋,经**往白条子上添上40000元,手续都是他做的,韩*就在电脑里查到有19000元的存款,给他支出来,韩*说支不出来的,得有担保。到信用社大厅给我支出20000元,13000余元还陈欠的本息了,韩*说剩余的钱7天以后再来,2010年12月14日我和黄**又去信用社去取钱,韩*叫我到付款窗口去取钱,我就拿到手1500元,我说还差5000多元啊,当时对营业员,可能叫李**说不对啊,营业员说,就这些。我又上楼找韩*,我说不对啊,还差5000多元,韩*说就这么办吧。我说早晚有个说法。经**在2010年12月9日到我家从我要钱去了,原因是因为我大女儿沈**找经**说骗我了,我没给他钱。过后经**找我要过2回钱,我没给他,我说法律上见。我同意还款,但只能还我后得的21500元,其余的我不还,利息也不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黄**辩称:2010年12月3日经**和马力拿复印机和村主任郭**三人到我家,信贷员说把老账转到下年,做下手续,当时把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都复印了,我也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了,他当时说沈*有贷款让我给沈*担保,也不用我还,这样我就给签字了。我于2010年12月4日到沈*家,问沈*你给我担保没,沈*说没有,我说我给你担保了,你有贷款了,这样沈*才知道有贷款了。2010年12月6日我们就一起去信用社找经**,之后发生的事跟沈*说的一致,我当时向经**要我自己的转贷手续,他说没整完,整完了给你拿过去。我不同意替他还,当时经**就答应我说不用我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向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黄**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储蓄存折、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沈*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黄**明知为沈*提供担保,而且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为被告沈*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被告沈*答辩称,自己少得了5269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沈*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屯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沈*、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