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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称借款一两个月内便可归还,原告数次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认为是原告设套骗我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麻将馆玩麻将,因被告玩麻将需要资金遂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原告停止经营麻将馆,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崔**欠王*1.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录音资料、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对被告提出原告系骗取被告钱财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2万元。

二、被告崔**给付原告王*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银行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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