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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辽宁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辽宁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辽宁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教翔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同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同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利息8.5万元,目前尚欠利息24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神**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8.5万元,同时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进行对账,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对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系从银行贷款,增加利息借给被告,那么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牟利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任佰锋系朋友。2013年10月中旬任佰锋找到原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3%,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协议到期后,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一次偿还给原告40万元整。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分两笔将4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王*账户。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3%,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协议到期后,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一次偿还给原告10万元整。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10万元转入任佰锋帐户。以上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5万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对帐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业务回单、对帐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对帐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利息8.5万元,因约定的利率尚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履行,扣除被告给付的利息部分,被告应从2014年5月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五十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欠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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