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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本溪县支行与林*、汪*、马**、戚**、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林*、汪*、马**、戚**、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汪*、马**、戚**、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由汪*、马**、戚**、魏*铭生共同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36779.06元,利息3926.59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当日还款本金为4672.48元。被告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3220.94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220.94元及利息,被告人汪*、马**、戚**、魏*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汪*、马**、戚**、魏**未到庭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由汪*、马**、戚**、魏*铭生共同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偿还本金36779.06元,利息3926.59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当日还款本金为4672.4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20.94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220.94元及利息,被告人汪*、马**、戚**、魏*铭对上述款负连带偿还责,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林*、汪*、马**、戚**、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林*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偿还尚欠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汪*、马**、戚**、魏**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13220.9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汪*、马**、戚**、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汪*、马**、戚**、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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