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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张*在我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贷款,总额度为15万元(即15万元额度内前60个月可循环利用),借款用途为人参,期限120个月,被告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桓仁县桓仁镇福民街1组12幢4单元4-1号,面积70.97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并于当点将该笔代换全额支用,期限60个月,利率为8.97%(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6个月(基前6个月只偿还贷款的利息,不偿还本金,从第7个月开始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被告正常偿还了前17期,从2013年10月3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23837.38元,应按本年同期同档利率1.5倍即13.455%计算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张**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张*在原告邮**县支行申请了一笔个人商务借款,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6个月,即前6个月只偿还贷款的利息,不用偿还本金,从第7期开始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利率为8.97%,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上加收50%,为13.455%。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用被告李**、张*所有的房权证号20120518,位于桓仁镇福民街01组12幢4单元4-1号、面积70.97平方米楼房进行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2012年5月3日,被告李**支用15万元,于当日原告邮**县支行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李**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张*偿还了前17期贷款,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邮**县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23837.38元。原告邮**县支行为要求与被告李**、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张*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837.38元及利息、罚息而诉至本院,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13.455%计算,并请求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县支行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县支行与被告李**、张*之间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被告李**、张*自2013年10月3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县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张*应给付原告邮**县支行借款本金123837.38元。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即被告李**、张*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5%承担利息;(三)原告邮**县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张*与原告邮**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故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张*之间的个人商务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八分;并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利率13.455%承担本金利息。

三、被告李**、张*逾期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以被告李**、张*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邮**县支行申请缓交)、保全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计四千零三十五元(原告邮**县支行预交),由被告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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