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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州**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被告张**、被告锦**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被告张**、被告锦**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天物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张**、被告锦**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锦(汇**)借字(2014)第(4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利率月30‰,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50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第三被告,故2015年9月11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该笔款项由其使用,确认并认可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承诺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多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29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张**、被告锦**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方)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锦(汇**)借字(2014)第(0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赵**收取原告经由锦州天桥农**司东凌支行发放的编号为锦(汇**)借字(2014)第(04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原告亦与当日将借款150万元汇至约定的赵**账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储天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赵**、张**夫妻于2014年12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锦(汇**)借字(2014)第(045)号借款合同,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我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郑重承诺:借款到期,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任,与借款人夫妻共同向贵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偿还184500元,自2015年5月1日之后未再继续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为本此诉讼支付律师费522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委托书、电汇凭证、借款凭证、承诺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张**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被告赵**、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锦**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赵**、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2280元;

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古**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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