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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艺诉被告卜**、徐**、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艺诉被告卜**、徐**、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徐**、李*、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艺诉称,卜**与徐**系夫妻关系,李*与何*系夫妻关系。被告卜**、被告徐**、被告李*、被告何*作为乙方,原告何*艺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陆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手续费叁仟元整。乙方于2014年2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均)借款额的1%。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贷款,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六个月利息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日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何佳艺作为甲方,被告卜**、徐**、李*、何*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六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手续费3000元。乙方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签订协议当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手续费3000元后,实际给付四被告借款5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四被告已将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给付完毕,故四被告未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卜**、徐**、李*、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佳艺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卜**、徐**、李*、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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