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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借款期限12天,(至2015年6月17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归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返还,并承诺逾期不还款赔偿借款数额的30%,且约定了虚假的借款抵押,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都予以认可,并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双方的行为完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是该合同只是未产生抵押权,该合同并不是虚假的,不能以签订未产生抵押的抵押合同就来确定该合同是虚假的。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之内。虽然被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双方发生的借款,都认可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三、无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庭审调查中对于借款的用途,使用期限都作了清晰的调查,并未发现本案被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导致上诉人处分财产,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虚构事实,上诉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因此此笔债务不属于诈骗数额。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现因为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逮捕侦查阶段),但是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债务并没有确定为诈骗数额之内,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便对此笔款项认定为诈骗嫌疑,显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存在诈骗嫌疑,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就该案件进行审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承认欠6万元,但我不是从李**借的钱,而是李*介绍的一个人给我的钱,扣除利息后我实际得到4万多元,我不是诈骗,欠款是事实,我不同意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如果李*和他介绍的人一起来,我同意还这6万元,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此笔欠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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