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胡**、沈**、郭**、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予以免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