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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锦州分行与被告辽宁五**有限公司、辽宁赫**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贸有限公司、辽宁海**限公司、马**、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辽宁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辽宁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黑龙江省**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峰公司)、辽宁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马**、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l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两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笔签订于2014年08月13日,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贷款金额16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正常利率年息6%。第二笔签订于2014年12月31日,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贷款金额44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正常利率5.6%,按月结息。两笔贷款金额合计是60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l4年12月31日签订了《水稻原粮质押协议》和编号GS21072014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辽**公司签订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保证合同》,约定辽**公司为编号为GS20172014131号金额为44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26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公司、黑**峰公司、马**、朱**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5038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用被告**公司对国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已经拖欠原告两笔贷款利息合计179.7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八条、二、甲方的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条四、(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利息金额巨大,对此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利息无果,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合同根本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我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1797012.8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2.要求被告**公司、黑**峰公司、马**、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辽**公司承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公司现在和未来一年内到期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但我方只对利息进行了质押担保,而不是对贷款本金进行了质押担保,故原告的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峰公司、马**、朱**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及被告**公司在找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只是口头告知主合同贷款4400万元用途是购买水稻,并且只让答辩人担保2600万元,有15000吨水稻质押和房屋土地抵押,担保没有风险,答辩人基于主合同双方的零风险告知才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另外,从原告这次起诉放弃主张15000吨水稻原粮质押权和470亩土地上房屋土地抵押优先受偿权,而让答辩人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也可证明主合同双方是恶意让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我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本案原告建**分行和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答辩人有15000吨水稻质押和470亩土地上房屋土地抵押,担保没有风险,而双方均未向答辩人出示过主借款合同。原告起诉后,答辩人通过阅卷才知道答辩人担保的主合同借款用途是“偿还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公司所欠债务,而不是购买水稻。这里需要指明的是,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偿还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辽**公司)所欠债务”,而事实上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4400万元并没有用于偿还该笔债务。因为,原告本次起诉又主张了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这也证明本案债权人恶意欺诈答辩人担保的事实。故此本案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1日打印出的两张“中国**宁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记载,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的贷款合同贷款4400万元及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的贷款合同贷款1600万元全部收回后又贷给了被告**公司,即原告又进行了一次倒贷操作,对此答辩人并不知情,据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分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建行锦**宁五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GS21072013101,约定被告辽**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用于购买水稻原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0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GS21072014067,约定被告辽**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购买水稻原粮。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GS21072014131,约定被告辽**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5.6%。在以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即原告建行锦**宁五峰公司签订编号为GS210720141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水稻原粮质押协议》和编号GS21072014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水稻原粮质押协议》中约定:被告辽**公司同意以其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厂区内的18、21号仓库中存储的全部水稻原粮作为质押物,并保证在债务还清前任何时间该仓库内所存水稻原粮总量不低于1.5万吨,并配合原告履行质押责任。但后来,双方约定的质押物并未完成交付。《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东至沟帮子沙子河西侧河堤道路边缘,西至一创路道路东侧边缘,南至丁家村北侧,北至辽**公司园区内的4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最高限额为6336万元。但后来,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公司、黑**峰公司、马**、朱**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位被告为辽**公司的主合同项下6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辽**公司为编号GS20172014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5038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辽**公司与建**分行签订的编号为GS201720141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辽**公司将“现在和未来1年内到期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其中质押内容为手写。该合同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七条专用账户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辽**公司应在建**分行营业部开立专用账户,质押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应直接支付至该专用账户,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乙方有权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在债务人全部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前,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该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2中,双方手写内容如下:“该应收账款只用于扣收我行贷款利息,剩余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甲方重组成功后,解除本协议,担保方式另行协商。”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应收质押账款在中**银行做了相应的质押权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4400万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被告辽**公司为被告辽**公司贷款300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

再查明,建**分行曾多次追讨利息,被告辽**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欠息1797012.8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年12月31日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31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08月13日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2月31日,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水稻原粮质押协议》、编号为GS21072014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4131号的《保证合同》、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两份、建**分行与被告辽宁赫亿公司、黑**峰公司、马**、朱**签订的四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30日,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5038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锦**宁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067及GS21072014131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GS21072015038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建行锦**宁赫亿公司、黑**峰公司、马**、朱**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建**分行与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131的《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21072014131金额为4400万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表述为偿还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金额为1600万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辽**公司所欠债务一节,原告主张金额为4400万的贷款合同应为偿还编号为GS21072013101号贷款合同项下辽**公司所欠4500万元债务,借款用途写为偿还编号为GS21072014067号金额为1600万元贷款系笔误,虽然被告辽**公司对此错误系笔误不予认可,但前4500万元的贷款合同确实存在,辽**公司对此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并无异议,故该处应认定为笔误,该笔借款应视为是偿还编号为GS21072013101号贷款合同项下辽**公司所欠4500万元债务。

本案中,原告建**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共计6000万元的义务,被告辽**公司对收到以上贷款并无异议,因此被告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两笔贷款均未到期,但被告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合同中有关于如果被告辽**公司不按期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的约定,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而被告辽**公司并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公司立即给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辽**公司、黑**峰公司、马**、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位被告为辽**公司的主合同项下6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辽**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上四位被告对6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辽**公司为编号为GS201720141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6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辽**公司主张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和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只是口头告知主合同贷款用途,并告知有相应质押和房屋土地抵押,担保没有风险,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后保证合同即已成立。虽然被告辽**公司主张对主合同并未完全知情,且被告知担保没有风险,但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存在风险是其自身应评估事宜,不能因为被告知没有风险即免除其担保责任。而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即代表其愿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外,相近时间段也有被告辽**公司为被告辽**公司的贷款3000万元作担保的行为存在,双方存在互相担保的行为。因此,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辽**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辽**公司主张的原告对诉争两笔贷款存在倒贷行为,据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节,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并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将两笔贷款收回并进行再次放贷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辽**公司现在和未来一年内到期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在原告与被告辽**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辽**公司与建**分行签订的编号为GS201720141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辽**公司将“现在和未来1年内到期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而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2中,手写内容如下:“该应收账款只用于扣收我行贷款利息,剩余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甲方重组成功后,解除本协议,担保方式另行协商。”双方对以上约定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质押担保范围明确,即4400万元及利息等,而被告辽**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中前面部分都是打印的文字,而该条手写,故是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了高于普通约定的效力,故该应收账款应只用于扣收相应贷款利息,质押范围亦仅是贷款利息,不包括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公司关于“该应收账款只用于扣收我行贷款利息”的约定在理解上存在争议,但仅从该条理解来看意思明确,即原告对该应收账款只用于扣收贷款利息,而双方关于此约定特意用手写注明,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款对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对该笔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贷款本金4400万元的利息。原告关于对被告辽**公司现在和未来一年内到期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优先受偿权应限于编号为GS20172014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400万元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锦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按所欠本金和双方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贸有限公司、辽宁赫**有限公司、马**、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海**限公司对编号GS201720141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6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锦州分行对被告辽宁五**有限公司现在和2016年4月30日止的对国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在编号为GS20172014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400万元贷款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85元,由被告辽宁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贸有限公司、辽宁赫**有限公司、马**、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海**限公司对其中15083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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