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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寇**、贾**、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张**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将此债务转移到被告刘**名下,被告刘**同意并写下10万元欠据。2015年1月19日以后,被告刘**还给原告欠款3万元,尚欠7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笔欠款的欠款人是张**。张**还钱原告也接受了,到现在已经还款9万元,如果是被告欠款,原告就不应当再找张**要钱。事实是2014年8月26日,张**向原告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4年9月26日张**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26日张**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张**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来张**无力偿还,请求刘**代为偿还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份写下了10万元欠条。2015年1月19日,本案被告刘**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爱人王**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扣下张**1万元鸡蛋,并写下1万元收条。以上张**已经还款9万元,只剩下本金1万元未归还,被告同意在1年内归还剩余本金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份,案外人张**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张**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6日,张**将部分债务转移至本案被告刘**名下,被告刘**同意向原告偿还债务10万元,并写下欠据一份载明:“前屯刘**替张**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为十九日,特此立据。2015、1、16。还款人刘**。”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张**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原告承认张**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应得到法律支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张**将债务10万元转移给本案被告刘**,取得了原告吴**及被告刘**的同意,原、被告并就此达成新的“欠据”,该笔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还款3万元后拒不偿还其他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欠款7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去张**家与其商议买卖蛋鸡一事,恰逢被上诉人吴**去张**家催要债款。经三人商定,张**将9500只蛋鸡以35元/只卖给上诉人,总价款33250元。上诉人替张**还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十万元,上诉人当场与张**签订了买卖蛋鸡的“协议书”,并在之后给被上诉人吴**打了十万元的欠据,故上诉人替张**还十万元借款的附加条件是张**将蛋鸡卖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替张**偿还欠款。之后张**违约将蛋鸡卖给他人,导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张**将卖蛋鸡部分现金三万元送至上诉人家中,请上诉人将三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不再替张**还吴**的借款,由张**自己偿还,并要求张**告知吴**。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将张**委托交付的三万元现金交付给吴**后,同时告知吴**不替张**还钱了,吴、张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同意自己找张**要钱,但未将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返还给上诉人。后张**妻子于2015年1月23日还给被上诉人两万元,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去张**家扣下价值一万元的鸡蛋,并写下一万元的收条。第二、被上诉人吴**是债权人,张**是债务人,上诉人是替张**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上诉人并未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虽然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据,但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能把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直接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张**的借款。上诉人不替张**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向张**主张违约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系主体错误。上诉人代替张**偿还十万元借款是附条件的,现因张**违约导致蛋鸡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无论张**是否履行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都不能直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人张**的债务。第四、现吴**与张**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吴**明知债务人张**已不欠自己的钱,同时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却拿着上诉人打的收据虚构事实,实施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7万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张**与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将其所欠的10万元债务转移给刘**,取得了刘**和吴**的同意,故刘**为吴**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在刘**为吴**出具欠据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刘**作为新的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吴**偿还3万元后,理应对剩余欠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刘**主张其替张**还款是有附加条件的,如张**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蛋鸡买卖协议,刘**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替张**偿还欠款的问题。因刘**为吴**出具的欠据中并未体现其替张**还款有附加条件,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对于刘**与张**之间所签订的蛋鸡买卖协议知情或同意该附加条件,同时吴**对刘**的该项辩解并不认同,其对刘**亦无后给付合同的义务,故刘**主张该还款协议有附加条件以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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