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山西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山西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24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山西雪**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20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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