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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辰诉称,原告经营蜜枣生意,被告购买原告蜜枣,共欠原告蜜枣款108000元,并约定在8月10日还清,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6500元,剩余的91500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栗*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91500元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经手人,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与张*、郭**合伙经营的鑫磐枣业,被告只是代鑫磐枣业给原告打了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蜜枣生意,被告栗**从原告处购买蜜枣,共欠原告蜜枣款108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有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栗**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被告栗**辩称,该欠款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鑫磐枣业所欠,自己只是代鑫磐枣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该款确系鑫磐枣业所欠的证据,并且被告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欠款人为栗**本人,并没有其他人签字或加盖鑫磐枣业的印章。被告栗**辩称,自己共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16500元,被告没有提供已偿还20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栗**认可自己从原告安**处购买蜜枣,共欠原告108000元,并且有被告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栗**辩称,原告起诉自己主体不适格,该欠款系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鑫磐枣业所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该欠条上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或加盖鑫磐枣业的印章,故原告向被告栗**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栗**辩称,自己共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16500元,被告没有提供已偿还200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栗**偿欠原告91500元。被告栗**购买原告蜜枣,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应偿还原告安**9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给付原告安绪辰9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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