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友**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友**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藁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友**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90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诉讼费128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友**限公司、张**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友**限公司、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浙江友**限公司、张**仍没有按期履行。经采取查询、调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友**限公司、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上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藁执字第004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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