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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肖**、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称,从何**、肖**2009年开张至2013年1月7日,我就一直向何**、肖**供货,货是通过何**联系,货卸到肖**家,肖**接货,有时何**、肖**也到我那拉货。2013年1月我去找何**、肖**要账,肖**在我记载的账本上签字,后来2013年1月7日又送了一次货到肖**家,肖**接的货,这次货款是4920元,以上共计68997元,钱一直没还。张**提交送货清单(复印件2张)。“第一张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购货单位彦尊,余计64077、下面有肖**签字,发货人张**。”“第二张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购货单位彦尊,余额4920元,发货人张**。”肖**回答说:张**说2013年1月去找何**、肖**要账,这事肖**不知道,根据张**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0月26日销货单上有肖**三字字样,这张条已经明确载明购货单位彦尊,而不是肖**,因彦尊占的场地在肖**家,肖**是代为收货;2013年1月7日销货清单上记载购货单位彦尊,肖**是代为签收;对签字认可,货款与肖**无关。何**回答:2012年10月26日销货单上有肖**签名,这是结账后的欠款确认,从此可看出何**、肖**是合伙关系,2013年1月7日销货清单何**、肖**这一联在肖**手中,何**承认此笔账目。何**提交肖**记载的账本一份,何**称这是何**、肖**对账时,无意中拿了肖**的账本,证明2012年欠张**货款情况,是肖**记录的,共两页,证明何**、肖**确实欠张**钱。其中有一页记录欠彦尊549元,下面记载彦尊付,证明何**、肖**是合伙的。何**提交何**、肖**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何**、肖**合伙开的布艺。何**提交大直要村委会证明,证明此事经多人调解。何**提交刘**证明。肖**回答说:张**起诉是以两个销货清单为债权文书,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清楚是张**,张**并没有确认何**、肖**是合伙的,这个账本是谁写的不清楚,与张**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同一天申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是合伙,恰恰证明不是合伙关系。大直要村委会证明、刘**证明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只要确认购货人是谁,就能确定是谁偿还,二人是否合伙需要证明各自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何**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张**要求货款由何**、肖**偿还。肖**认为谁买的货谁负责偿还,代为清点、签收货物,不是买卖关系。何**认为何**、肖**是合伙关系,应由何**、肖**平均分担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所送货物是由何**联系、肖**签收、货款共计68997元,何**、肖**均认可,此货款予以确认。肖**提出是为何**代收货物,与何**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偿还此货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大直要村委会证明上证明“二人为合伙开办布艺经销处,因工资不能发放、债务不能偿还、经多人调解未能解决,且肖**对所欠张**货款2012年10月26日进行结账,应认定何**、肖**系合伙关系。所欠张**货款应由合伙人连带偿还。遂判决:何**、肖**连带偿还张**货款68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预交1525元)由何**、肖**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1月7日销售单注明了购货人且购货人“承认此笔账目”,依法应判决买受人何彦尊支付张**货款。原审判令确认合伙关系、判决肖**、何彦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是否合伙应另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何**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肖**称,本案不应审理肖**、何**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审中,张**主张肖**、何**共同支付本案货款,而肖**、何**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原审审理肖**、何**是否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肖**称其与何**非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本案中,何**、肖**的布艺经销处均设在肖**住处,与张**送货地点相吻合;2013年1月7日销货清单虽无肖**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所送货物经由何**联系、肖**签收,上述事实与2012年10月26日销货清单上肖**签名相互印证,可认定肖**与何**之间系合伙关系,应由该二人连带偿还张**货款。故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若与何**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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