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赵**、关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姚**及原审被告关立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奶牛养殖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东姚村开办了一个养牛厂,并且收购牛奶。原告出示被告关立卫书写的自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收奶情况的记录,载明:8月份3814.1;9月份前10天1294.2,后10天1697.4、343.2;10月份1458.6;11月份1480.3;12月份1386.5;1月份1378.7;2月份940.2。原告主张,欠条中记录数额为收购牛奶的公斤数,以上共计牛奶11752.5公斤。原告主张单价每公斤牛奶2.9元,是参考关利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牛奶价格上浮,要求按每公斤2.9元计算。自2008年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还提供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赵**催要欠款。原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了一个养牛厂,并且收购牛奶,二被告应对其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自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达成牛奶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主张单价每公斤牛奶2.9元,参考关利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原告主张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欠原告奶款为11752.5公斤×2.9元/公斤u003d34082.25元。被告已付原告175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奶款34082.25元-13000元u003d21082.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关立卫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被告赵**、关立卫应给付原告货款21082元。被告赵**、关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赵**、关立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082元,二被告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赵**、关立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姚**自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在上诉人处销售牛奶11752.5公斤,每公斤2.9元,此与事实不符。养牛场是关新志的,上诉人在2009年8月份以前只是在养牛场打工的。上诉人是在2009年8月才取得养牛场的经营权。被上诉人2008年的牛奶款应向当时的所有人关新志索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立卫书写的2008年至2009年2月份收奶情况的记录)不是关立卫书写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交牛奶11752.5公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每公斤牛奶2.9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查明,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一、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牛奶11752.5公斤,并由上诉人的妻子关立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收奶情况的记录。共欠被上诉人牛奶款34082元,后上诉人仅给付了被上诉人13000元,仍欠被上诉人奶款2108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奶情况记录和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能够明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其妻子共同经营养牛厂并连带承担拖欠被上诉人牛奶款2108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关立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中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确定牛奶的单价为2.9元并无不妥,其认定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关立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上诉人承认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货款是上诉人给付还是关新志给付;二、给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每公斤牛奶2.9元价格的证据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货款是上诉人给付还是关**给付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8月份以前只是在养牛场打工的。上诉人是在2009年8月才取得养牛场的经营权。被上诉人2008年的牛奶款应向当时的所有人关**索要”。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养牛场资产清单。被上诉人对该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转让协议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此货款应由关**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给付货款数额的多少问题。此案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关**书写的自2008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收奶情况的记录,载明:8月份3814.1;9月份前10天1294.2,后10天1697.4、343.2;10月份1458.6;11月份1480.3;12月份1386.5;1月份1378.7;2月份940.2。原告主张,欠条中记录数额为收购牛奶的公斤数,以上共计牛奶11752.5公斤。此案在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关**称该条不是其书写。但此案在原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均未到庭,应视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放弃申请鉴定权利。故原审被告关**主张不是其所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购的牛奶单价是多少的问题。关利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单价每公斤牛奶2.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