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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关立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奶牛养殖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东姚村开办了一个养牛厂,并且收购牛奶。原告出示被告关立卫书写的自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收奶情况的记录,载明:2月份684.9;1月份1307.7;12月份1808.7;11月份2134.3;10月份1759.8;9月份前10天1515,后10天519.6;8月份4513。原告主张,欠条中记录数额为收购牛奶的公斤数,以上共计牛奶14243公斤。原告主张单价每公斤牛奶2.9元,是参考关利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牛奶价格上浮,要求按每公斤2.9元计算。自2008年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原告还提供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赵**催要欠款。原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了一个养牛厂,并且收购牛奶,二被告应对其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自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达成牛奶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主张单价每公斤牛奶2.9元,参考关利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份的结账凭证,记录牛奶每公斤单价为2.8元、2.7元。原告主张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欠原告奶款为14243公斤×2.9元/公斤u003d41304.7元。被告已付原告175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奶款41304.7元-17500元u003d2380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赵**、关立卫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被告赵**、关立卫应给付原告货款23804元。被告赵**、关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关立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804元,二被告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赵**、关立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养牛场是关新志的,上诉人在2009年8月之前只是在养牛场打工,上诉人是在2009年8月之后才取得养牛场的经营权,被上诉人2008年的牛奶款应向当时养牛场的所有人关新志索要。2、原审支持上诉人牛奶每公斤2.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2008年的牛奶款应由上诉人偿还?还是关新志偿还?2、原审按牛奶每公斤2.9元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09年8月之前,养牛场由关**经营,被上诉人只是在养牛场打工,2009年8月之后其才取得养牛场的经营权,因此牛奶款应由关**偿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向牛奶场送奶期间,均由上诉人及其妻子关**收奶,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且亦是由上诉人及其妻子关**向被上诉人支付奶款,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牛奶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奶款,上诉人主张应由关**支付奶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08年收奶情况记录,双方没有约定牛奶单价,原审参考关立卫为送奶户赵**出具的2008年1月的结账凭证所记录的牛奶价格每公斤单价2.7元、2.8元,按照牛奶价格上浮规律,确定牛奶每公斤单价2.9元,符合市场规律。上诉人称牛奶价格随市场经济可能下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提供牛奶价格下浮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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