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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阜城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城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建立硝酸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硝酸,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0448元。被告主张未结清货款及运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全部运费发票开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发票的要求,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结清货款及运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将全部运费发票开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也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起诉以后的相应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发票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阜城县**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拖欠货款6044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阜城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阜城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硝酸后,同时应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再根据发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尚有98217.4元的运费发票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使上诉人进项税不能抵消。根据合同法和发票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开具98217.4元的运费发票。上诉人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98217.4元的运费发票。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帐页复印件1张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6张,欲以此证明尚有部分运费没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60448元。首先,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张**硝酸货款60448元的事实,上诉人阜城县**限公司予以认可。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帐页复印件1张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6张,但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诉人称有98217.4元的运费没有开具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次,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即使被上诉人未开具运输发票,亦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60448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阜**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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