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设备机械厂与天津市**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富东机械厂”)与被告天津**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信美**品厂”)、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东机械厂的负责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美**品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东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废弃净化设备一台,总价值160000元,并约定了货款给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后原告如约提供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美达金属制品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产品验收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的废气净化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东机械厂与被告信美**制品厂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弃净化设备一台,由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货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0%,安装完工后付30%,2015年5月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安装,12月26日调试完成,2015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付款104000元,尚欠56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废气净化设备,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美达金属制品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富东环保设备机械厂货款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