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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双诉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人工为被告指定的位于津南区津港高速南口右侧的大棚清除杂草、清理耕地杂物。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采购禾苗一批,在大棚中种植,禾苗总金额共计74900元。被告负责人张*在明细单中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共欠原告劳务费、禾苗费共计222000元,其中禾苗费74900元。上述欠款几经催索,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禾苗费7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粉碎、清除被告耕地内杂草,清理被告耕地内杂物的工作,暂定面积为150亩左右,每亩单价195元,工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8月2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所有余款。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作,期间,被告单独向原告购买一批西红柿苗、芹菜苗、大葱苗、水萝卜苗、辣子苗及复活剂,总价749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禾苗款共计222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前述西红柿苗、芹菜苗、大葱苗、水萝卜苗、辣子苗及复活剂的款项74900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给付禾苗费74900元。

另查,被告原名天津九**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大棚用苗明细、欠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款项74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双欠款74900元。

如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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