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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鼎**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苏镇海,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源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署了《天津市津南区华天湖度假村健身房海尔多联机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华天湖渡假村健身房项目供应并安装空调。原告已于2014年7月1日完成华天湖渡假村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及增项内容。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供方15%的工程款,即应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58500元,并应于调试完毕满一年的7日内付清余款5%,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19500元,两笔合计78000元。另该份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增项工程金额13128元,原告已同期履行完毕增项工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91128元。另,因被告具备履约能力而恶意拖欠原告供销安装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28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虽为被告安装了空调,但是空调的性能并没有达到国家的标准,夏季制冷的状况不理想,据相关人员介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更换,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1份。

2、对账单1份。

3、增项条款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海尔多联机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华天湖渡假村健身房供应空调并负责安装及调试,空调设备及安装总价款390000元,施工周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30%计117000元,室内设备基本安装完成后付款30%计117000元,主机到达施工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20%计78000元,调试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款15%计58500元,调试完毕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计1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设备并于2014年2月20日安装完成。2014年2月21日双方又确定了部分安装工程增项,增项价格为13128元,原告至2014年7月1日完成增项内容,空调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312000元,尚欠911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付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调试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款15%计58500元,调试完毕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计19500元,及增项价格13128元。空调于2014年7月1日调试安装完毕,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8日以585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从2015年7月8日以3262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两者相加计5345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认为中途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欠款数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重新的认定,不认可原告提出的1.3倍利率上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为91128元。被告抗辩原告安装的空调制冷效果不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1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有限公司货款91128元,逾期付款利息4107元,共计9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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