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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晟日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诉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212.3元,且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1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原件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为64106.29元,被告已给付14894.16元,尚欠49212.13元。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后,经和被告对账,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晟日电子开票回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12.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晟**公司在送货单上签章确认。货款总计金额为64106.2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晟**公司给付14894.16元,尚欠49212.1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复兴**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送货单、发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49212.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4921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晟日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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