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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进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煤场拉煤,欠原告煤款84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15000元,尚欠69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6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两份。

一、2012年11月22日欠条内容为:我叫马**于2012年5月份欠李*进煤款84000元整,我保证在2013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发生纠纷,由行**民法院管辖。马**2012年11月22日。

二、2013年4月22日欠条的内容为:我叫马**,于2012年5月份欠李*进煤款84000元整,我保证在2014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发生纠纷,由行**民法院管辖。马**2013年4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行唐县经营一煤场,被告马**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2年被告马**多次从原告李**煤场购买煤炭,到2012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煤款84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3年4月前付清。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发生纠纷,由行**民法院管辖。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原告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69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还款15000元的事实可证,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让被告偿付煤款6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追究,本院准予。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6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进煤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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