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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X诉称,被告从事装修业务,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原告送一批料,被告给原告结一部分钱。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货款,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份。写明“2014年4月21日,今欠沙子水泥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王XX。”证明被告欠付货款14000元。

2、借条1份。内容为“今王XX向彭XX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2015.1.6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XX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XX因干装修曾从原告彭XX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工程材料,至2014年4月21日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仍欠货款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13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原告呈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XX货款人民币13000元。

被告王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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