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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加剂厂与天津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外加剂厂(以下简称晟凯伟业外加剂厂)诉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外加剂,原告向被告送达外加剂221.38吨,总金额439988元。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4399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双方在合作之初有过约定,被告不用支付货款,以被告为原告加工商品灰的加工款来抵扣货款,对原告主张的107348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三十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货。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供货价格为439988元。

证据三、被告方的副总经理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职位期间所欠原告货款33264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购货单位写明是晟凯伟业,司磅员不能确定其身份,大部分单据所盖公章看不清楚,有几张能看清楚的是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是永盛**专用章。最后两张单据加盖的是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章,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确认单注明332640元由王*负责以混凝土抵还货款,双方之前存在这样的口头约定,在确认单中再次予以确认。原告对确认单中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两张确认单在同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第二张确认单中没有第一张确认单中的注明内容。对于证据三无法确定是王*本人书写,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便该证明是王*书写,该证明也不具有客观性,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共有35张,其中部分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部分盖章不清楚,但与证据二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两张过磅单是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盖章,但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该两次货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日,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向该公司供应外加剂。2014年5月20日,永**公司向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出具两张确认单,均加盖天津鑫**限公司公章。第一张确认单合计金额为332640元,尾部注:以上所欠晟凯伟业的外加剂货款332640元由王*负责以混凝土抵还货款。第二张确认单合计金额为107348元。2014年5月26日,天津鑫**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永**限公司。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底担任鑫源金鼎搅拌站副总经理职位”及”所欠晟凯伟业外加剂款332640元,由鑫源金鼎搅拌站负责偿还”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晟*伟业外加剂厂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出具两张确认单,确认金额分别为332640元和107348元。被告**公司抗辩其中332640元双方约定由其给晟*伟业外加剂厂加工混凝土的加工费抵还,但永盛金**司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晟*伟业外加剂厂亦不认可存在此约定;第一张确认单上注明”以上所欠晟*伟业的外加剂货款332640元由王*负责以混凝土抵还货款”亦与被告陈述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抵还货款事项达成合意,原告收取确认单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是对该注明部分的认可。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抗辩有两次货物是替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收,其未能解释为何代替该公司收取货物,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晟*伟业外加剂厂诉请被告**公司给付货款4399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以43998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货款439988元;

被告天津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外加剂厂逾期付款利息(以43998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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