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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路**有限公司、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与被告天津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司、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货款支付的等内容,同时在送货单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津**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和21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193.5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193.5元;被告韩*啟对上述拖欠货款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供销合同1份。

2、增值税发票1张。

3、送货单2张。

4、增值税发票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货单1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回执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及被告付款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根据市场钢材价格确定优惠的钢管价格,货款结算为月结,每月25日止,26日双方对账,货款核对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当月月底给原告开出30天支票。同时约定为确保付款信誉,被告实际控制人韩**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确保货款到期兑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货,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3193.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钢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应为43193.5元。被告韩**在供货合同中以个人财产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被告韩**对该买卖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对上述拖欠货款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司、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43193.5元。

二、被告韩*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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